四種費用扣除內容:1.列舉各項交易時之支出憑證(交易時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註:換約費!)2.列舉各項交易時之支出憑證(交易時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土地增值稅zb3(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在扣除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已納土地增值稅稅額
- Dec 30 Thu 2021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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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稅費用有四種
房地合一稅費用有四種,但不要說一般人、專業地政士,連國稅局都還不清楚,但問題,它就在申報書中,如何申報才是重點:簡單說:1.列舉費用。2.列舉費用+增繳增值稅。3.未列舉費用3%<30萬。4.未列舉費用3%<30萬+增繳增值稅。
四種費用扣除內容:1.列舉各項交易時之支出憑證(交易時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註:換約費!)2.列舉各項交易時之支出憑證(交易時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土地增值稅zb3(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在扣除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已納土地增值稅稅額
四種費用扣除內容:1.列舉各項交易時之支出憑證(交易時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註:換約費!)2.列舉各項交易時之支出憑證(交易時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土地增值稅zb3(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在扣除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已納土地增值稅稅額
- Dec 30 Thu 2021 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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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110年11月30日修正內容解析
稅捐稽徵法在110年11月30日修正在12月20公布雖然絕大部份對這個並不熱衷,但其實它修正了很多施行很久的規定,其實專業人士應注意其對人民關於稅捐的不同,這個在與爭取稅法權利有很大關係。但其實在稅捐稽徵法更應融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應用才有辦法運用!
就基本運用稅法原則應該是稅捐機關: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各稅法規定 VS納稅人:稅捐稽徵法+納稅人權利保護法+各稅法規定。
一次收納稅捐稽徵法修法內容
就基本運用稅法原則應該是稅捐機關: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各稅法規定 VS納稅人:稅捐稽徵法+納稅人權利保護法+各稅法規定。
一次收納稅捐稽徵法修法內容
- Dec 30 Thu 2021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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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年老透天出售土地鑑界時,牆壁超過鄰居空地10公分,請問這個算瑕疵嗎?需拆屋還地嗎?房仲跟地政士應負責嗎?
房仲教室193篇 40年老透天出售土地鑑界時,牆壁超過鄰居空地10公分,請問這個算瑕疵嗎?需拆屋還地嗎?房仲跟地政士應負責嗎?
老透天建築時預留共同壁越界在早期建築時也都是依法所建築,並非是違建,所以賣方在出售其合法建築房屋及土地時並不產生越界建築的瑕疵之問題,也不會產生侵占拆屋還地的請求權利。
而其民法796-1越界建築規定是在民國98年1月23修訂,對於修法之前所產生大量因共同壁所產生越界建築,可能不能完全以該法應用。 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因這種舊有建築之共同壁建築方式既無違反當時建築法令亦無涉及公共利益問題,而如鄒然拆除整片越界共同壁,反而是影響到原本合法建築之整體結構,如就當事人之利益與整棟建築權益顯不相當。就司法上幾無判拆之前例。 而就算認該共同壁建築已逾越私人土地,也不可能去侵毀其越界部份,以最今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案,上訴人因共同壁之越界,先告民事拆屋還地判決敗訴,而逕自毀損其共同壁越界部份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毀損確定,上訴高院仍被駁回。
此在不動產是極其常見問題,執業代書及經紀業應該要非常了解其特殊之性質。盡管很難苛責地政士甚至房仲是否存在專業責任,在地政之公示資料事實上也並無產生交易的瑕疵問題,但因人民容易【因不了解產生的糾紛】,其實是可在事先避免。
老透天建築時預留共同壁越界在早期建築時也都是依法所建築,並非是違建,所以賣方在出售其合法建築房屋及土地時並不產生越界建築的瑕疵之問題,也不會產生侵占拆屋還地的請求權利。
而其民法796-1越界建築規定是在民國98年1月23修訂,對於修法之前所產生大量因共同壁所產生越界建築,可能不能完全以該法應用。 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因這種舊有建築之共同壁建築方式既無違反當時建築法令亦無涉及公共利益問題,而如鄒然拆除整片越界共同壁,反而是影響到原本合法建築之整體結構,如就當事人之利益與整棟建築權益顯不相當。就司法上幾無判拆之前例。 而就算認該共同壁建築已逾越私人土地,也不可能去侵毀其越界部份,以最今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案,上訴人因共同壁之越界,先告民事拆屋還地判決敗訴,而逕自毀損其共同壁越界部份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毀損確定,上訴高院仍被駁回。
此在不動產是極其常見問題,執業代書及經紀業應該要非常了解其特殊之性質。盡管很難苛責地政士甚至房仲是否存在專業責任,在地政之公示資料事實上也並無產生交易的瑕疵問題,但因人民容易【因不了解產生的糾紛】,其實是可在事先避免。
- Dec 02 Fri 2016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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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仲教室】16(一) 兇宅處理最高法理原則,從業必知從業的錯誤。 如果買到凶宅,要怎麼處理,經紀業規範的漏洞;法院跟內政部的不同調?
小 小小小小小地政士 陳勝樺
桃園市不動產教育培訓協會 經紀業顧問
兇宅的瑕疵是我們在房屋交易上,是關於重大瑕疵的部份是最難認定的部份,經紀業依照政府所規定的方式去記載,可是在實務上卻產生結截然不同的結果!
我們從業上一直以來對兇宅的瑕疵部份依不動產相關規定記載,但可是如果因買賣涉訟兇宅,當我們很高興的拿所作資料去呈堂法證,出人意表的,那些資料常變沒用的東西。最近經紀業將新規定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凶宅的記載方式,雖有部份更新,但仍無法確切的保障交易:「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但,其規定記載侷限在出賣人持有期間,那如果出賣人刻意低價購買兇宅,那以持有其間記載當然在說明書上不算應記載所謂兇宅;但可是買方如果去訴諸法訟,不但鐵定要民事敗訴賠償,甚至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而房仲將因買賣交易上隱瞞重大瑕疵,而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我們房仲常倚肇內政部訂頒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為憑藉。認為依照上面所載的屋主持有期間,沒有非自然身故事情發生就沒問題;但如果誤解以此為主,而忽略了基本法律上的規定,明知或應知其房屋確有兇宅可認定的事實而確卻隱瞞,最後可能屋主有事,房仲人員也可能涉及共同詐欺。
在司法兇宅糾紛實務上,解釋所謂「非自然死亡事件」,並不放在死亡原因之限定,而是著重在死亡事件是否足以影響住戶心理或房屋之價值減損與否?。如果「非自然之身故」事情足以影響社會觀感,而使房屋認為確有價值上之缺損,應即屬於「凶宅」的瑕疵條件。
這也不是一般人認為兇宅沒有法律的定義,而是司法上的定義常變成只有法官跟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可以了解原義,而平常人不諳法者,看不懂其字義。
首先,兇宅在司法上定義,因為並無明文法之規定,所以「最高法院判例」彙編,變成是法律上的最終解釋,而民事上所達成瑕疵損害判決之最高依據也是依據這個判例,也因此法之裁決所在為此,同時也是兇宅在司法上的處理必要原則。
凶宅的價值減損依據:
一般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之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認為物有瑕疵。且其認定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認定原則參照。次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兇宅」,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之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而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此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意旨亦謂「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
※【兇宅之瑕疵原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
有點深,但確是最重要原則。
本篇為筆者對某大品牌房仲之訴爭文狀節錄一小段,請尊重著作權,如要分享翻cope,歡迎歡迎,但請禮貌上知會一聲。
下篇:【兇宅篇二】,兇宅在民法上關係瑕疵的規定,及如何處理原則,房仲如何處理兇宅,以避免誤踏法律界線。
前行政院部會法律專刊 作家、主編
從業27年 不動產經紀人
從業21年 地政士
品牌房屋公司 法務代表
台灣及紐西蘭國 建築公司 總經理
品牌房仲 經紀業 總經理
現 桃園市不動產教育培訓協會 講師 顧問
勝樺法律土地地政士事務所 負責人 陳勝樺
桃園市不動產教育培訓協會 經紀業顧問
兇宅的瑕疵是我們在房屋交易上,是關於重大瑕疵的部份是最難認定的部份,經紀業依照政府所規定的方式去記載,可是在實務上卻產生結截然不同的結果!
我們從業上一直以來對兇宅的瑕疵部份依不動產相關規定記載,但可是如果因買賣涉訟兇宅,當我們很高興的拿所作資料去呈堂法證,出人意表的,那些資料常變沒用的東西。最近經紀業將新規定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凶宅的記載方式,雖有部份更新,但仍無法確切的保障交易:「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但,其規定記載侷限在出賣人持有期間,那如果出賣人刻意低價購買兇宅,那以持有其間記載當然在說明書上不算應記載所謂兇宅;但可是買方如果去訴諸法訟,不但鐵定要民事敗訴賠償,甚至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而房仲將因買賣交易上隱瞞重大瑕疵,而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我們房仲常倚肇內政部訂頒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為憑藉。認為依照上面所載的屋主持有期間,沒有非自然身故事情發生就沒問題;但如果誤解以此為主,而忽略了基本法律上的規定,明知或應知其房屋確有兇宅可認定的事實而確卻隱瞞,最後可能屋主有事,房仲人員也可能涉及共同詐欺。
在司法兇宅糾紛實務上,解釋所謂「非自然死亡事件」,並不放在死亡原因之限定,而是著重在死亡事件是否足以影響住戶心理或房屋之價值減損與否?。如果「非自然之身故」事情足以影響社會觀感,而使房屋認為確有價值上之缺損,應即屬於「凶宅」的瑕疵條件。
這也不是一般人認為兇宅沒有法律的定義,而是司法上的定義常變成只有法官跟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可以了解原義,而平常人不諳法者,看不懂其字義。
首先,兇宅在司法上定義,因為並無明文法之規定,所以「最高法院判例」彙編,變成是法律上的最終解釋,而民事上所達成瑕疵損害判決之最高依據也是依據這個判例,也因此法之裁決所在為此,同時也是兇宅在司法上的處理必要原則。
凶宅的價值減損依據:
一般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之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認為物有瑕疵。且其認定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認定原則參照。次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兇宅」,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之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而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此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意旨亦謂「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
※【兇宅之瑕疵原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
有點深,但確是最重要原則。
本篇為筆者對某大品牌房仲之訴爭文狀節錄一小段,請尊重著作權,如要分享翻cope,歡迎歡迎,但請禮貌上知會一聲。
下篇:【兇宅篇二】,兇宅在民法上關係瑕疵的規定,及如何處理原則,房仲如何處理兇宅,以避免誤踏法律界線。
前行政院部會法律專刊 作家、主編
從業27年 不動產經紀人
從業21年 地政士
品牌房屋公司 法務代表
台灣及紐西蘭國 建築公司 總經理
品牌房仲 經紀業 總經理
現 桃園市不動產教育培訓協會 講師 顧問
勝樺法律土地地政士事務所 負責人 陳勝樺
- Sep 08 Tue 2015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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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篇從簽立經紀人(附契約書),中人角色、審閱期簽署、底價簽訂……等等(附各類契約及存證信函等)房仲如何簽底價、買賣房屋仲介的角色、拋棄審 閱期怎麼做、私下成交如何處理……………等等。;及房地合一稅全國唯一非投影片資料、非powerpoint資料的方式, 【房地合一所得稅制分析、規劃】以導讀資訊的菁華讓您可以實際拿出來運用,是唯一從業人員能隨身攜帶之工具書。價值百萬之從業聖經(共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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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房屋公司應如何正確合法簽立經紀人聘用契約(所謂租牌)
房屋公司與不動產經紀人間因執業必須要簽2份合約
第二篇…………………………………………………
※中人的角色
非經紀業者,不得從事房屋介紹行為
第三篇………………………………………………
※客戶過期後私下與曾介紹的買方成交,怎麼辦?
私下成交,房仲的處理程序?
※沒有簽委託約,可以收服務報酬嗎?
第四篇…………………………………………………
房仲業收取服務報酬的基礎!
第五篇…………………………………………………
簽完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買方甚麼條件可以解除合約?
買賣契約解除的條件
第六篇…………………………………………………
非經紀業從業人員,不得從事房屋介紹
1、朋友請我幫忙在臉書幫忙賣房子,可以嗎?
2、FB行銷!幫居間聯絡介紹不動產,竟然裁罰10萬
3、社區警衛幫忙帶人去看房子,這樣也有事?
第七篇…………………………………………………
為甚麼過戶費要我出?
房屋買賣過戶,買方為甚麼要出大部分過戶的費用?依據在那裡!
第八篇…………………………………………………
房屋買賣合約簽訂,我要負責嗎(房仲)?
買賣合約房仲經紀人員的地位問題與契約審閱權
第九篇…………………………………………………
房屋公司銷售透天房屋,3+4樓增建加蓋部份可以廣告嗎?
房仲作廣告應注意部份(廣告面積的範圍)
第十篇…………………………………………………
契約審閱權的拋棄
不動產銷售委託書上,屋主已在契約上對所印製「確已同意放棄審閱權」欄勾選,為甚麼會變契約無效?(實用法例)
第十一篇…………………………………………………
屋主跟房仲房屋委託價格跟底價要怎麼簽訂?從業人員必讀
簽一個有底價的不動產委託契約書或契約變更書為甚麼會出問題?
第十二篇…………………………………………………
開放大陸人士來台灣買房子,台灣會有影響嗎?
大陸人士來台買房的內容到底如何(何謂5.4.3條款及總量管制的內容)?
相關法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 …
【房地合一所得稅制分析、規劃】
壹、前 言
貳、何謂房地合一所得稅
参、實施房地合一稅 所要產生的效益
肆、房地合一稅的內容:
一、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1. 取得時間之認定:
2. 持有時間之認定:
3. 日出條款及農業政策:
二、房地合一稅課稅稅基及扣除成本
1. 稅基(課稅基礎):收入、成本、費用、公告現值漲價總數額。
2. 試例計算:
三、房地合一稅納稅義務人※
四、房地合一稅課稅稅率級距及優惠稅率
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稅率及長期持有優惠
2. 自用住宅優惠
3. 重購退稅優惠
4. 土地開發政策
5. 合建分售
6. 營利事業
7. 信託關係
8. 境外之營利事業
五、房地合一稅課稅時間
六、房地合一稅盈虧互抵制度
伍、罰則
陸、結語
柒、法規
一、房地合一新修訂之所得稅法
二、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三、其他相關法令函釋
不好意思 圖片太小
定價380元,網路價85折 每本$323元。
團購 10-40本75折 每本$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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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轉帳或至郵局劃撥付款,查帳確認無誤即可為您寄書。免郵資,如需掛號請另附掛號郵資20元。(團購一律掛號) (若您收到的商品有瑕疵,請告知免費退換) 商品將於您付款完成後約1-3個工作天內送達您指定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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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劃撥付款:戶名陳勝樺、帳號:50339534並在通訊欄告知我姓名、住址、電話,本數、是否掛號。並亦可劃撥完以訊息告知我。
- Jul 21 Tue 2015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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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仲教室】解析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一):素地(1.)
【房仲教室】解析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一):素地(1.)
桃園市不動產教育培訓協會 經紀業顧問 陳勝樺
本次修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部份,修定非常多,很多甚至筆者從業二十幾年多沒辦法很了解,希望有更多專業從業者來幫忙解析。
- Jul 15 Wed 2015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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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
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部分條文。為因應農業經營型態之轉變及反 映我國家庭組成形態之變遷,並強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稱農保) 者,其資格條件認定標準之合理性,以落實農保為職域性社會保險之意 旨並保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權益,爰擬具「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 點如次: 一、新增農民合法使用他人農地者,得持相關證明文件參加農保,及農 地租賃契約經農會確認租賃關係屬實存在,並函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得免經公證程序之規定。另,刪除現行有關依法從事農 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及以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 用地加保者,需與土地持有人同戶滿一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條) 二、為加強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查核,新增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年 月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且加保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未 滿一年之被保險人,及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修正施行後,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加保滿六個月後, 辦理第二次現地勘查及每年查核被保險人實際從農情形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保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尚未 依法辦理徵收,而仍持續於該筆土地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農保資 格,新增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部分條文。為因應農業經營型態之轉變及反 映我國家庭組成形態之變遷,並強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稱農保) 者,其資格條件認定標準之合理性,以落實農保為職域性社會保險之意 旨並保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權益,爰擬具「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 點如次: 一、新增農民合法使用他人農地者,得持相關證明文件參加農保,及農 地租賃契約經農會確認租賃關係屬實存在,並函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得免經公證程序之規定。另,刪除現行有關依法從事農 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及以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 用地加保者,需與土地持有人同戶滿一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條) 二、為加強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查核,新增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年 月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且加保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未 滿一年之被保險人,及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修正施行後,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加保滿六個月後, 辦理第二次現地勘查及每年查核被保險人實際從農情形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保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尚未 依法辦理徵收,而仍持續於該筆土地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農保資 格,新增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 Mar 17 Tue 2015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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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仲教室(四) 客戶 過期後私下成交,怎麼辦?
- Mar 17 Tue 2015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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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仲教室(三) 中人的角色 非經紀業,不得從事房屋介紹
- Mar 17 Tue 2015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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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仲教室二 (財稅新知)
- Mar 17 Tue 2015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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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仲教室【8】為甚麼過戶費要我出?
- Mar 17 Tue 2015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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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 跌甚麼?漲甚麼? 富少爺,窮少爺 資產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