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小小小小小地政士 陳勝樺
桃園市不動產教育培訓協會 經紀業顧問
兇宅的瑕疵是我們在房屋交易上,是關於重大瑕疵的部份是最難認定的部份,經紀業依照政府所規定的方式去記載,可是在實務上卻產生結截然不同的結果!
我們從業上一直以來對兇宅的瑕疵部份依不動產相關規定記載,但可是如果因買賣涉訟兇宅,當我們很高興的拿所作資料去呈堂法證,出人意表的,那些資料常變沒用的東西。最近經紀業將新規定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凶宅的記載方式,雖有部份更新,但仍無法確切的保障交易:「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但,其規定記載侷限在出賣人持有期間,那如果出賣人刻意低價購買兇宅,那以持有其間記載當然在說明書上不算應記載所謂兇宅;但可是買方如果去訴諸法訟,不但鐵定要民事敗訴賠償,甚至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而房仲將因買賣交易上隱瞞重大瑕疵,而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我們房仲常倚肇內政部訂頒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為憑藉。認為依照上面所載的屋主持有期間,沒有非自然身故事情發生就沒問題;但如果誤解以此為主,而忽略了基本法律上的規定,明知或應知其房屋確有兇宅可認定的事實而確卻隱瞞,最後可能屋主有事,房仲人員也可能涉及共同詐欺。
在司法兇宅糾紛實務上,解釋所謂「非自然死亡事件」,並不放在死亡原因之限定,而是著重在死亡事件是否足以影響住戶心理或房屋之價值減損與否?。如果「非自然之身故」事情足以影響社會觀感,而使房屋認為確有價值上之缺損,應即屬於「凶宅」的瑕疵條件。
這也不是一般人認為兇宅沒有法律的定義,而是司法上的定義常變成只有法官跟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可以了解原義,而平常人不諳法者,看不懂其字義。
首先,兇宅在司法上定義,因為並無明文法之規定,所以「最高法院判例」彙編,變成是法律上的最終解釋,而民事上所達成瑕疵損害判決之最高依據也是依據這個判例,也因此法之裁決所在為此,同時也是兇宅在司法上的處理必要原則。
凶宅的價值減損依據:
一般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之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認為物有瑕疵。且其認定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認定原則參照。次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兇宅」,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之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而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此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意旨亦謂「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
※【兇宅之瑕疵原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
有點深,但確是最重要原則。
本篇為筆者對某大品牌房仲之訴爭文狀節錄一小段,請尊重著作權,如要分享翻cope,歡迎歡迎,但請禮貌上知會一聲。
下篇:【兇宅篇二】,兇宅在民法上關係瑕疵的規定,及如何處理原則,房仲如何處理兇宅,以避免誤踏法律界線。
前行政院部會法律專刊 作家、主編
從業27年 不動產經紀人
從業21年 地政士
品牌房屋公司 法務代表
台灣及紐西蘭國 建築公司 總經理
品牌房仲 經紀業 總經理
現 桃園市不動產教育培訓協會 講師 顧問
勝樺法律土地地政士事務所 負責人 陳勝樺
- Dec 02 Fri 2016 13:09
【房仲教室】16(一) 兇宅處理最高法理原則,從業必知從業的錯誤。 如果買到凶宅,要怎麼處理,經紀業規範的漏洞;法院跟內政部的不同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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